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15號
TPHV,113,再易,1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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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審原告 張義祖
再審被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宣示判決(颱風假延期一日),113年11月8日送達予
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審法院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漏未斟酌,即⑴再審被
告於110年5月1日之聲稱(再證2)、再審被告已於刑案選任
審原告為辯護人且以書面授權審原告代刻圖章(再證3
),可證再審原告甘明儀列為原告,係依再審被告之指示
;⑵再審被告陳述狀所載(再證4)、再審被告之陳述(再證
5),可見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再審被告自行決定;⑶再審
被告之自認(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狀(再證8),可證85萬元已抵銷,時
效尚有1年7個月13天,係再審被告怯於重新送件;⑷再審被
告之書面陳述(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已敘明因甘婉如利害衝突及旅居國外,認定自己
應依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且自己有閃躲偽造文書之
動機及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
爭議調處之申請書中,指摘再審原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
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致使
再審被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已侵害再審
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及陳述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之申請書所稱「張義祖
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
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
再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傳真函所載
「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
,足知再審被告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
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再審被告
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
起訴訟所致,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
事實之處,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再審被告所稱「
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無
涉,而認再審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
在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
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
,並綜合其他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
關證據取捨,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有關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書狀、簡訊、陳述等內容自非未予斟酌,且於斟酌後認為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
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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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