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74號
TPHV,113,再,74,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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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
,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訴外人
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方式進
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薪資證明文件均屬偽造
,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核資力
,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定意見
,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款
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下稱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
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
是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開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
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
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3,469,57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
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4號(下稱更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
告3,469,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
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案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156,523元本息部分於
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
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紀錄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蓋有其訴
訟代理人收文戳章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可
採;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以
外,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送達時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30日,即同年12月29日已告屆
滿。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與更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
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應
依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0
頁),惟此項理由於原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
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
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
審事由,僅泛稱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準(
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自難憑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
2月13日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⑵又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壽
、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俊燕
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無確
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陳述
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明上
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判決片面採認上開4
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酌其他文書證
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
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與更審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另主張同條項第10
款部分,則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
情事及證據,亦應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未主張證人經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二份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以前揭情詞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與再審之法定
要件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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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