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74號
TPHV,113,再,7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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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再審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壽、王碧蓮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渠等於偵查階段對各自
犯行之陳述,並以此認定伊無對借款人、保證確實對保,
亦無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有背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另援
訴外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惟未於前訴訟
程序傳訊渠等到庭詰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亦無佐以其他
證據資料以證明伊無確實核保或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提供相
關徵信資料,顯有違誤;上開4人均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
決採為認定基礎,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與更審前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
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
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薪資證明文件
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
核資力,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
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
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63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
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
6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確實
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審核表中作
出錯誤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鑑估表內作出顯然高於合理行
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再審被告依憑上開不實資料為
同意核貸之決定,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
,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拍賣擔保品後仍無法收
借款本金4,626,093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審原告
賠償金額等情為由,經扣除更審前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之
1,156,523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
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
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
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非法所不許,是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
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前訴訟程序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李萬壽、王碧蓮、張秋
莉、宋俊燕等人於他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為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該等案卷內容已為更
審前判決所援引(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頁),並據此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實質對上開4人進行對保程序,是再審原
告已可得知悉上開4人於他案陳述或證詞之內容存於卷內,
就此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
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他案刑事卷證、未直接詰問證人張秋莉
宋俊燕,違反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關
於再審原告是否翔實進行對保程序乙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所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
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
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並未
佐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李萬壽等人所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非
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
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
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張秋莉、宋
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
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
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
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片
面採認上開4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
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前開說明,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而
言: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
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主張2份判決理由互為矛盾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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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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