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學雲
劉初枝(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梁(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洋(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李彥文(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子綺(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薇帆(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劉昱霖
劉芳君
上 訴 人 劉宏靖
日仁言
劉享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駿烽
呂紹淞
呂添福
呂楊玉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昆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呂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應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或受領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
、劉欽洪、呂燕凱、呂學雲、呂學鎮、呂俊男、呂駿烽、呂
紹淞、呂添福、呂秋雄(劉宏靖以次4人下合稱劉宏靖等4人
;呂學雲以次7人與被上訴人下合稱呂學雲等8人)為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學雲、日仁言、劉宏靖提
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他被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欽洪、呂秋雄先
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日死亡,劉欽洪之全體
繼承人為劉初枝、劉宏梁、劉宏洋、劉宏裕、黃李彥文、黃
子綺、黃薇帆(下稱劉初枝等7人),呂秋雄之繼承人為呂楊
玉蘭、呂明憲、呂昆諭(下稱呂楊玉蘭等3人),有卷附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
255至279頁);因劉初枝等7人、呂楊玉蘭等3人已分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147、242、3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呂駿烽、呂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早年由兩造
祖先劃分區域各自管領占有,後續並經部分共有人興建房屋
、車庫、倉庫、菜園、雞舍、水井、通道等地上物;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伊多
次請求協議分割然迄今未果,為免彼此因使用問題造成衝突
,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呂學雲部分:系爭土地應依現況及坐落位置 ,按各共有人歷來使用區域進行分配,如分得面積相較應有 部分比例尚有不足,得將附圖A編號戊部分分歸該等共有人 ,避免過度找補;附圖A編號卯部分,其上有伊之新竹縣○○ 鎮○○○00巷2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而圖中PQRS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內之H型鋼及水泥基座,係支撐20號建物之 重要結構,倘將該區域分割予被上訴人,勢將遭其要求拆除 前開結構,進而損及20號建物安全性,故應將系爭區域併分 歸予伊,以符合經濟效益;原審雖曾針對附圖A各編號部分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 鑑定價值,然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所作評估偏離真實行情甚多,並非可採;㈡劉宏靖等4人部 分:附圖A編號丁、酉部分願由劉宏靖、日仁言分得並共有 ;另由劉享福取得編號丙、戌部分;編號乙、亥部分上有劉 欽洪之新竹縣○○鎮○○○00巷27號建物,宜由其分得該部分土 地;編號己部分劉宏靖等4人願於分得後共有;編號甲部分 則可由劉宏靖等4人與呂燕凱取得後共有;至編號戊部分屬 山地邊坡,坡度高又鄰近山溝,通行不便,不具充分使用價 值,伊等無意取得,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呂學鎮部分:附圖A編號丑部分土地現由伊在使用,願受 分割取得,又編號子部分現係道路,宜由包括伊在內之呂學 雲等8人分割取得並共有;㈣呂燕凱部分:伊願分割取得附圖 A編號巳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和劉宏靖等4人分得共有編號甲 部分;㈤呂俊男部分:附圖A編號未部分可由伊分割取得,另 同意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㈥呂楊玉蘭 等3人(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部分:就附圖A編號申部分土 地,願由伊等與呂駿烽、呂添福分得後共有,並同意由呂學
雲等8人取得編號子部分道路;㈦呂紹淞部分:附圖A編號辰 部分土地,其上之新竹縣○○鎮○○○00巷23號建物為伊所有, 多年來由伊持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宜由伊分割取得;至編 號子部分土地,則可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維持共有;㈧呂駿 烽、呂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到庭陳述 略以:附圖A編號申部分得由伊等與呂秋雄分割取得並共有 ,另願由呂學雲等8人分得共有編號子部分之道路;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按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方案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370、371頁)。
三、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㈡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大致使用狀 況,詳如附圖A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527、537至545頁;本 院卷第353至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 理?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㈢就兩造中不能 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理?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劉欽洪前 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劉昱霖、劉芳 君〈見前審卷二第395、397、477頁〉,然依民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各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537至545頁 ;本院卷第第353至357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 能分割,亦查無應受分割限制之法令依據,兩造間復不存在 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為彼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230.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明(見前審卷一第537頁);又系爭土 地地勢部分平坦,部分區域則為緩坡,呈現不規則形,目 前藉南側4公尺寬巷道對外聯通,屬單面臨路之臨接地等 情,有天下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7頁)。其次,系爭土地早經共有人與其等祖先分別開 發,除多處搭蓋有建物外,亦存在菜園、車庫、倉庫、雞 舍、通道等諸多設施,實際占有情形如附圖A所載,此經 原審履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勘驗測量筆錄 ),並可對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 所)106年6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0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 圖A編號乙、亥部分常年歸劉欽洪居住所用;編號丙部分 由劉享福居住使用,其另於戌部分設建車庫;編號丑部分 業經呂學鎮闢設雞舍、菜園;編號寅部分建有新竹縣○○鎮 ○○○00巷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卯部分之上另有呂學雲所有20號建物、倉庫及菜園 ;編號辰部分為呂紹淞居住使用之建物;編號巳部分有呂 燕凱之菜園;編號午部分立有被上訴人父親呂泰一之磚造 建物;至呂俊男雖表示現無實際使用區域,但過往編號未 部分曾存在其所居住之建物諸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眾人大致依彼此默契,在系爭 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且均歷有年所。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A編號卯部分內之系爭區域,係105年9 月間方遭呂學雲自立鐵柱、鐵皮圍住,致原屬伊22號建物 前院之該處無法再作利用,且系爭區域下方有22號建物之 化糞池、排水溝,若將之分配予呂學雲,將影響伊之權; 呂學鎮則辯稱系爭區域過往係由伊進行耕種,現伊有意收 回云云。查,呂學鎮雖辯謂曾在系爭區域開發耕作,但不 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所稱家用化糞池 因挖設於地下,無從查知確切位置,但傳統化糞池規格不 至於超過長120公分、寬100公分(15人份),已有卷附規 格尺寸目錄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73、474頁),待本院前 以被上訴人所指位置,委由測量人員按半徑75公分測繪化
糞池大略位置後,更已足認22號建物之化糞池應不在系爭 區域內,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5 9、261頁);其次,系爭區域内確經呂學雲立有H型鋼及 固定水泥基座,支撐其20號建物之上層增建樓板,用以發 揮穩定結構之作用,此觀現場照片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9 2、193頁、卷二第84頁;前審卷一第183至187頁、第401 、403、409頁);佐以被上訴人已自承22號建物之排水等 民生管線不在系爭區域地下(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則 若由被上訴人分受系爭區域,呂學雲復無法順利徵得使用 授權,一旦經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前開房柱、基地之占有, 勢將損及20號建物整體之安全性;反之若將系爭區域分歸 呂學雲,按理尚不至於對被上訴人現時起居與生活利用模 式產生嚴重影響;故於本件衡酌以上利害得失,為使分割 方案不致害及既有工作物之現存效用,自不宜將系爭區域 從附圖A編號卯部分分出劃入編號寅部分。至關於編號卯 部分經標示黃線處,被上訴人自承此為其埋設管線流經之 陰井位置(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呂學雲則抗辯應於分 割同時命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云云;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若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 要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於支付償金後合法保留其管線設 置,是呂學雲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⑶再經以前述使用現狀與兩造確認核對附圖A其餘編號部分, 劉宏靖等4人、呂燕凱表明願分受編號甲部分並予共有, 劉宏靖等4人願分割取得編號己部分後共有,劉宏靖、日 仁言同意於分得由其2人長期使用之編號丁、酉部分後成 立共有關係,呂學雲等8人陳明願分割取得編號子部分並 共有,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亦已陳明願就編號申部分 於分割後由其等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9、80、124、125、 127、128頁;本院卷第179頁),凡此分配於兩造間亦無 異議。然關於編號戊部分,兩造皆稱已成荒地再無利用事 實(見本院卷第243頁),前亦未見何人表明願意分受, 嗣雖有部分共有人稱欲出價受讓,然所提購買條件迄未獲 致全體同意,因此包括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劉初枝 等7人、呂學鎮、呂俊男、呂楊玉蘭等3人在內,均稱仍願 繼續維持編號戊部分之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4頁); 復審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即鑑定人張峯嘉於 本院前審證稱:戊是系爭土地最內側,未臨路,且地勢較 高,開發成本必然更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8頁),即
知編號戊部分進出不便,囿於其目前條件,規劃整地存在 相當難度,如予單獨分出變價,難期兩造以外尚有他人意 欲價購,縱共有人間有考慮買受者,因對編號戊部分使用 受限現狀甚為瞭然,出價上當會傾向保守,致現階段難充 分實現共有物之換價效益,無從兼顧共有人之實質公平; 是本院認為編號戊部分如能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長 期居住左近,就系爭土地整體環境均相當熟悉之兩造而言 ,當更能透過充分討論從長計議,多方思索整合系爭土地 未來開發之最佳選項,有效去除急於解消全部共有關係, 因此無法完整審視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真正價值之疑慮; 另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免使編號戊部分在分 割後反減損其用益性,造成兩造得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本 件自有必要使編號戊部分續由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⑷則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或其他方 式辦理;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若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得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斟酌兩造之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開 發狀況,為求分割後得由現占有人延續歷來使用,維持既 有效用,並期以此為基礎再行拓展,使兩造繼續維持或創 設新共有關係續享其利,暨能促進將來之增益等情,認應 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附圖A編號乙 、丙、丑、寅、卯、辰、巳、午、未、戌、亥部分,分配 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就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部分,分配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 所示之人另成立共有關係,就編號戊部分則繼續由兩造依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又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分割後所另成立之共有部分,各共 有人之權利比例,應依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附表一「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較屬公允適當;雖 編號子、申部分,有部分分割後之共有人表示願平均彼此 所有權比例,但因未能確實徵得呂駿峰、呂添福之具體同 意,於本件即非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各 別分配相關編號土地,及為部分編號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與 維持原共有,以期充分延續提昇分割而成之各部分土地未來 發展使用,與維持進而拓展來日之經濟效能。
㈢就兩造中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
?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主要須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聯外進出,現 乃單面臨路之格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計達3230.9 9平方公尺,本有相當規模,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部分土地 環境情況,與交通往來方便程度難求得一致,亦有地勢起伏 等地景歧異,整治處理須行投入之成本當有差別,價值實無 可能相當,自應區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 而為安排,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 等同於按系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 度,即有在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 分價值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 不足額者之必要。
3.查,天下估價事務所前後共就系爭土地出具四份估價報告, 第一份估價報告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見原 審卷二第56頁),然此既與本院認屬適當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有異,其鑑價結果即非可取;又第三、四份估價報告( 外放標示「3」、「4」者,另見前審卷二第259至264頁、第 315至319頁),雖同於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然於報告中將與 編號子部分連接區域均認有臨路,疏未慮及編號子部分僅係 呂學雲等8人方便彼此通行闢設之內部簡易引道,難與具公 用聯通性質之道路比擬,故亦均非可憑;則因第二份估價報 告(外放標示「2」者)亦係以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為依據, 且無第一、三、四份估價報告之前述缺失,其鑑價結果當能 適切反應系爭土地整體,與分割後各編號部分之市場合理價 格,是於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找補計算,應以天下估價事務所 之第二份估價報告為準。
4.劉宏靖等4人、呂學雲雖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鑑價 之結果高於行情,仍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與計算過程,業據證人張
峯嘉證稱:本件鑑價所採之比較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需用3個案例來推估,如只採用1個,可能會刻意 挑選較高或較低之案例致價格遭操弄;且3個案例的價格 調整不得超過30%,調整後彼此間之試算價格也不可超過2 0%,避免案例品質間存在過大差異;而最終比較價格的加 權權重決定會視案例調整幅度,採用反比的方式來決定權 值;換言之,如果1個案例的調整幅度與勘估標的差異過 大,則其權值就必須要賦予較小之值,藉此方式以合理取 得比較價格的推估值;又每筆土地單看成交價格無法判斷 是否合理,故伊當初是採用鄰近編定成交案例來決定價格 的,其中1個案例就在基地附近,它的成交價格就是每坪5 萬多元(即估價報告案例一)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9至3 11頁);足見估價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 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 依循相關公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 值無誤。
⑵劉宏靖等4人辯稱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曾出售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換算約每坪3萬 元),應可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云云,並引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87至91頁)。然呂學鎮前已 到庭陳明斯時係以朋友價格售予其他共有人(見前審卷二 第87、490頁),是以上基於交易雙方既有情誼特別商定 之價金標準,即無參考價值。
⑶呂學雲另抗辯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面積1330.78平方公尺之 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110年12月間其一 共有人曾以320萬元將應有部分(1萬2000分之2985)及地 上建物出售,縱建物部分毫無價值,換算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價值亦僅應約9千餘元,且該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條 件相似,應可供本件估價參考云云,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佐(見前審卷二第425至428頁)。但依第二份估價 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編號部分價值加總金額為 3775萬2085元,除以總面積3230.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值亦約為1萬1684元,實與呂學雲前引買賣 事例之單價差距非大,況該例出賣人僅係轉讓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自與系爭土地係以完整所有權進行市價評估 之原則有別,難逕為參採。
⑷呂學雲又抗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 、70頁),前於106年10月間曾有共有人將應有部分216分
之22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下稱關西農會),推算即知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至 多約4300餘元云云。惟該共有人貸款之際是否已將名下應 有部分價值全供設定,或僅係針對實際需求部分提出申請 ?又關西農會有無其他放貸考量,或係因斟酌系爭土地並 未坐落市區都會,方在鑑價時趨於保守?僅憑前開抵押權 登記形式,既均難釐清究明,當無由逕自納作本件評估依 據。
⑸呂學雲復辯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參考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區位格局均優於系爭土地,報告內竟認 兩者條件幾乎相同,顯悖實情;且於近期揭露之石光段所 有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紀錄,以加權平均數法計算後每平方 公尺約727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更具參考實益云 云。但細繹第二份估價報告之勘查分析,於擇定000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後,鑑定人尚曾依序按地形、地勢、面積 與規劃潛力、交通等條件逐項評比優劣,並透過確定價格 日期等足以影響價值之相關因素,於調整加權比例後始行 作成綜合計算(見第二份估價報告第21至27頁),顯非全 盤援用000地號交易行情;況欲以買賣實例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估定,首重案例之品質定位及檢驗分析,縱呂學雲 蒐集之前開同區段土地交易價格為真,其既無法證明交代 各該買賣標的之主客觀條件與系爭土地確實相當,倘有實 質差異又應如何調整,要非可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5.基此,本院參酌天下估價事務所作成之第二份估價報告,按 其所鑑得之附圖A各編號部分具體價值(見該報告第38頁) ,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部分與取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整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分別臚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並與其等按原應 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附表三所示 ;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呂學雲、劉宏靖、被上訴人 、呂紹淞、日仁言部分,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劉欽洪、呂 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劉享福、呂添福 之金額,確認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各編號部分向來利用、經濟效益、面積、使 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現時與將來利益,併斟以原 物分割基本原則,然附圖A編號戊部分基於兩造共有之最大 利益,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暨檢視兩造間已否按原應有比
例足額分受,以定金錢找補計算之法,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案為適當。原審關於附圖A編號寅、 卯交接處之系爭區域分割後應歸屬何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 編號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何法決定,又編號戊部分如何 分割為當等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是應 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另諭 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
附圖A編號 面積(m2)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20.31 劉欽洪 26710/87473 劉欽洪、呂燕凱、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8000/216000、12100/216000、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 ,分子不變。 呂燕凱 8000/87473 劉宏靖 12100/87473 劉享福 30663/87473 日仁言 10000/87473 乙 189.53 劉欽洪 全部 丙 237.66 劉享福 全部 丁 156.8 劉宏靖 121/221 劉宏靖、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戊 592.89 劉欽洪 26710/216000 呂學鎮 35727/216000 呂學雲 15700/216000 呂燕凱 8000/216000 劉宏靖 12100/216000 呂俊男 26100/216000 呂秋雄 9000/216000 呂駿烽 10000/216000 呂家均 19226/216000 呂紹淞 3774/216000 劉享福 30663/216000 呂添福 9000/216000 日仁言 10000/216000 己 318.86 劉欽洪 26710/79473 劉欽洪、劉宏靖、劉 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12100/216000 、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劉宏靖 12100/79473 劉享福 30663/79473 日仁言 10000/79473 子 105.72 呂學鎮 35727/128527 呂學鎮、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家均、呂紹淞、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35727/216000、15700/216000、26100/216000、9000/216000、10000/216000、19226/216000、3774/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學雲 15700/128527 呂俊男 26100/128527 呂秋雄 9000/128527 呂駿烽 10000/128527 呂家均 19226/128527 呂紹淞 3774/128527 呂添福 9000/128527 丑 169.07 呂學鎮 全部 寅 185.93 呂家均 全部 卯 239.95 呂學雲 全部 辰 104.5 呂紹淞 全部 巳 72.69 呂燕凱 全部 午 102.83 呂家均 全部 未 204.69 呂俊男 全部 申 219.59 呂秋雄 9000/28000 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9000/216000、10000/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駿烽 10000/28000 呂添福 9000/28000 酉 74.66 劉宏靖 121/221 劉 宏 靖 、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戌 76.07 劉享福 全部 亥 59.24 劉欽洪 全部
附表二
序號 所有權人 分得附 圖A編號 總價值(A) 應有部分(B) 分得部分價值(C=A×B) 1 劉欽洪 甲 76萬5533元 26710/87473 23萬3757元 乙 241萬1769元 全部 241萬1769元 己 183萬9503元 26710/79473 61萬8237元 亥 96萬4900元 全部 96萬4900元 戊 336萬9987元 26710/216000 41萬6724元 2 呂學鎮 子 67萬2696元 35727/128527 18萬6991元 丑 229萬4956元 全部 229萬4956元 戊 336萬9987元 35727/216000 55萬7405元 3 呂學雲 子 67萬2696元 15700/128527 8萬2172元 卯 407萬1232元 全部 407萬1232元 戊 336萬9987元 15700/216000 24萬4948元 4 呂燕凱 甲 76萬5533元 8000/87473 7萬0013元 巳 114萬0797元 全部 114萬0797元 戊 336萬9987元 8000/216000 12萬4814元 5 劉宏靖 甲 76萬5533元 12100/87473 10萬5895元 丁 186萬2314元 121/221 101萬9638元 己 183萬9503元 12100/79473 28萬0070元 酉 126萬6756元 121/221 69萬3563元 戊 336萬9987元 12100/216000 18萬8782元 6 呂俊男 子 67萬2696元 26100/128527 13萬6604元 未 321萬2405元 全部 321萬2405元 戊 336萬9987元 26100/216000 40萬7207元 7 呂秋雄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7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8 呂駿烽 子 67萬2696元 10000/128527 5萬2339元 申 350萬2241元 10000/28000 125萬0801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9 呂家均 子 67萬2696元 19226/128527 10萬0627元 寅 304萬4232元 全部 304萬4232元 午 174萬4717元 全部 174萬4717元 戊 336萬9987元 19226/216000 29萬9960元 10 呂紹淞 子 67萬2696元 3774/128527 1萬9753元 辰 177萬3052元 全部 177萬3052元 戊 336萬9987元 3774/216000 5萬8881元 11 劉享福 甲 76萬5533元 30663/87473 26萬8352元 丙 262萬1152元 全部 262萬1152元 己 183萬9503元 30663/79473 70萬9734元 戌 119萬3843元 全部 119萬3843元 戊 336萬9987元 30663/216000 47萬8398元 12 呂添福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8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13 日仁言 甲 76萬5533元 10000/87473 8萬7516元 丁 186萬2314元 100/221 84萬2676元 己 183萬9503元 10000/79473 23萬1462元 酉 126萬6756元 100/221 57萬3193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總額 3775萬2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