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江雅文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江和文
江劉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
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江雅文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江和文、江劉素藝(下均逕稱姓名
)提議,於民國65年8月24日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
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江和文
、江劉素藝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江雅文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
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承
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並依該條請求江和文
、江劉素藝清償;江雅文上訴後就同一起訴事實改主張以民
法第87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749條(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24頁;第153頁;第260頁)。經核該部
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之紛爭,是江雅文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上開請求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其上
訴為裁判。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江
雅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江雅文以變更之訴主張:其依江和文、江劉素藝提議,於65
年8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
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借32萬元,嗣江和文、江劉素藝
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江雅文
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清償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承認該債務
存在,然皆泛稱無力償還云云。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
求命江和文、江劉素藝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江雅文敗訴,江雅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並為變更
之訴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為物上保證,並代為清償,方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承
受債權人之債權,至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
㈡、查,江雅文前於65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慶滿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江雅文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1
2年度桃司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
卷第87至91頁,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清償證明),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掃描檔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首堪認定。惟查諸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雅文,並未記載
江和文、江劉素藝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債務人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顯
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
要件不符,江雅文主張依該規定承受郭慶滿之債權,已不能
採取。
㈢、再徵諸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4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業於57年
6月27日遭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和文
、連帶債務人江白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於71年4月13
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則設定登記為江仁文、江
雅文,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記載江雅文1人為抵押債務人
,未登記他人為抵押債務人之情形迥然有別(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0、112頁;第117、118頁),
益徵江雅文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蓋倘江雅文
係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上保證,理應如系爭土地57年、71年抵
押權登記方式,將江和文、江劉素藝列為債務人。江雅文雖
就此再主張係江和文、江劉素藝借款,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
僅列江雅文為債務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69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江和文、江劉素藝既
未經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渠等債務自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江雅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清償,當無從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生承受債權效力,江雅文上揭主張,猶無可採
。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非為
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
定主張承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復請求江和
文、江劉素藝清償借款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和文、江
劉素藝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