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97號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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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
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
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
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
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
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
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
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
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
○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
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
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
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
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
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
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
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
?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
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
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
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
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
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
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
。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
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
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
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
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
,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
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
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
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
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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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