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
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
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
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
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
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
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
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
、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
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
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
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
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
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
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
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
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
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
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
,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
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
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
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
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
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
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
,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
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
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
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
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
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
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
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
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
、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
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
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
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
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
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
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
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
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
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
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
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
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
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
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
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
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
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
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
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
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
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
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
,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
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
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
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
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
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
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
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
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
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
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
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
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
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
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
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
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
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
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
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
「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
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
」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
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
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
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
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
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
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
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
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
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
」,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
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
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
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
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
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
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
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
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
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
○○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
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
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
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
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
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
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
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
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
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
,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