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文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萬6,566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萬4,9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