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29號
TPHV,112,重上,629,2025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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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合法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萬9,878元
(原法院112年6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110年7月30
日110年度補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4萬4,39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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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