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29號
TPHV,112,重上,629,202501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賈志杰(下稱賈志杰)應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利
息時,誤將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成新臺幣(下同)3,010萬896元,爰請求
將系爭判決第2頁第20行、第20頁第21行、第23頁附件三追
加聲明第㈡項第3行所載「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
元」、「3,010萬896元」、「3,010萬896元」,更正為「新
臺幣參仟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3,104萬1,549
元」、「3,104萬1,549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追加聲明為:「㈠
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 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 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 70頁),本院認其上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而於其上開追加 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 ,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 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按月以94萬653元計算之數額應為 3,104萬1,549元,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當庭自行計算,僅 就其中3,010萬896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聲請人上 開追加聲明第㈡項即明,本院自僅得就其所聲明該3,010萬89 6元之金額命賈志杰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