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續年服務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114號
TPHV,112,勞上易,114,2025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業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林文惠,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進行業務
人員制度之改制,並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如繼續留任原僱
傭舊制之業務員,仍適用改制前發放薪資(包含續年服務津
貼)之規定。嗣上訴人選擇繼續以全工時僱傭制度(即舊制
、屬被上訴人業務一部業務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
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
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
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
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
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並由上訴人進行服務。又保戶同意轉
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業務員,應依保單提供該保
戶服務,並有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上訴
人既有承接保單並服務保戶之事實,自應領取各該服務保單
之續年服務津貼。該續年服務津貼計算方式為:依「各保單
生效日」對照該年度AGY商品佣金率表,並依各保單中所載
之險種代碼、繳費年期計算至該年度之年數,可得該年度續
年服務津貼之佣金比率;嗣後並按該保戶實際繳交之保費,
乘以前所得出之服務津貼傭金率計算,可得出該筆保單之續
年服務津貼金額,即「各筆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各筆保險費×
傭金率×年期」。詎料,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給
付其部分續年服務津貼,遂整理107至109年間未給付上訴人
續年服務津貼之保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人員即訴外人
吳詠綺吳睿家(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下逕稱其名)離
職前後承接其二人所服務之保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
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即就承接離職人
吳詠綺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包括上訴人所製
  附表18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其所製附表19之總額3萬9969元;就承接離職人
吳睿家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為其所製附表20之總額
63萬7245元,合計98萬8462元(計算式:311,248+39,969+6
37,245=988,462),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均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且上訴人承接保單之前手,分別為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就上訴人承接自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
部分,業務一部業務員離職前三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之保單
,並無續佣可得領取;至於承接自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
單,為防止業務員惡性競爭,公司就在職業務員間之保單轉
手僅限轉換服務權,不包括領取續佣的權利,而吳睿家、吳
詠綺離職前未被轉出之其他保單業由處經理指派其他業務二
部在職業務員承接,上訴人嗣後自行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
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已派發之保單服務業務員變更為上訴
人自己,則此際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業務員,亦無續佣可
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續佣本質為勞務對償所得,上訴人自得
本於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務對價換取續佣云云,惟
續佣係因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而生,而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
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此外,縱本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71萬01
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職級為壽險規劃師(LP),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僱傭關
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就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
屬關係進行改制,上訴人選擇續留業務一部,身分隸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目前
僅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無業務二部所稱第一代及第二代
代數主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進行業務員制度轉換時,為保障續留舊
制同仁之權益,已依舊制業務員之要求,不再修訂調整舊制
相關章則,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2月6日之「留在AGY原制度
(編按:即舊制)的僱傭人員酬佣、考核、晉升、競賽、行
政相關作業規定」記載:酬佣(首年度佣金率及各項獎金津
貼)、勞健保、勞退、考核、晉升、出勤及請假依AGY現行
制度辦法及標準辦理可參(原證2)。
 ㈢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單原服務
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
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
辦法」(被證1);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
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
 ㈣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
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
文件編號:PP-SPA-98-02)」。
 ㈤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融通給付在案(包含上訴
人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招攬保單,即上訴人所稱「合作件」之
佣金,被證10),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㈥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附表7-1(被上訴人被證13)、上訴人
附表8(被上訴人被證14)、上訴人附表9(被上訴人被證15
)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所示,續年服務津貼總額為71萬018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後承接
吳詠綺吳睿家所服務之保單,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合計98萬8462
元本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
單原服務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
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
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上訴
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
務二部在職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則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
」部分,依上所述,僅限轉換服務權,而無領取續佣之權利
。至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
分,依上訴人所適用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原服務業務員LP1在職時,保單
移轉給另一在職服務員LP2(不論是否由客戶主張轉換),
但於移轉服務權後,原服務業務員LP1在三個月內離職者,
追回承接者LP2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可知如係業務一部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
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
若已領取並應繳回。查吳詠綺吳睿家均屬業務一部之業務
員,其等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復查上訴人於吳詠綺
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自吳詠綺吳睿家處承接其等
所招攬之保單之承接日期,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被證13所示
「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4月25日、26日、27日、30
日(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12、218、220至233、239至249)
、被證15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3月9日、14
日、同年4月17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日、30日
(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90頁),上開承接日期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承接日期均是於吳詠
綺、吳睿家離職前3個月內所為,則依前開「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領服務津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接來自於「業務
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均無
從領取續年服務津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或
勞基法第22條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
業務員,應提供其所承接之保戶服務,而有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
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
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
,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
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上
訴人並有依接續之保單進行保戶之服務,上訴人有做事,就
應該要有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各該保單之續年服務津
貼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繪製而上訴人不爭執之
吳詠綺吳睿家招攬之保單」轉手圖(見本院卷第95、16
1、162頁),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由上訴人自
行承接【即前述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吳詠綺吳睿家離職3
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承接者】;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
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再由上訴人簽
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後自行承接【即前述上訴人所承接來自
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者】。可見吳詠綺、吳睿
家離職後,其名下之保單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
員承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窗期問題。復觀「業務一部保
單轉手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主旨說明」記載:「指派給
業務同仁承接服務的保單是屬於公司永續發展的重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之保單乃屬公司資產,並非員工得私相授受之個人財產,上
述關於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
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之規範,應是
出於防免員工將保單視為其個人資產,私相授受保單,及避
免員工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具規範之正當性。而不論上訴人
所承接者係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
職業務員」,均不符被上訴人所定得領取續年服務津貼之要
件,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有做事即得請求續年服務津貼云
云,僅係其主觀期待,缺乏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㈢另上訴人原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稱其應適用「離職
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及
原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上開文件
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39至45、109至110頁),嗣已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
該服務辦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已
不爭執其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
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
-98-02)」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關於文件編號為PP-
SPA-98-02之服務辦法已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
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