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於原審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
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
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
:00000-000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