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49號
TPHV,111,重上,64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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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施林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
參仟柒佰參拾柒元。
本件施智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壹拾
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施林朗應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施智強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
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再給
付上訴人回溯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詳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及自附表「B欄起算日」起至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B
欄所載之金額。關於上訴人請求按月再給付部分,因返還占
用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林金城
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
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
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
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
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
陳雅琪、陳佩勤、王謝彩玉王阿鶴王潘葉吳寶環、林
金源林秀君林秀穎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林建榮
共52人,人數眾多,訴訟程度繁雜,且被上訴人以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10年,故推定被上訴人以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0年。依此,施林朗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2萬3737元(計算
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萬4836元;施智強
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319元(計算
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6498元,均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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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