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36號
TPHV,110,上,536,202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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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啟榮等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受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啟榮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由
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多筆訴訟案件,案情複雜,除審閱
本案卷宗外,尚需查閱其他訴訟案件判決等資料,且伊尚親
赴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並詢問相
關人員作成訪視紀錄,是審酌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勞費心
力程度及聲請人之學經歷,爰聲請酌定伊擔任本件特別代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墊付伊親赴前開長
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之車資2,06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日
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裁定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進
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第二審
程序,聲請人閱卷4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提出書狀2份,
及於113年9月25日訪視林啟榮1次,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78頁、第181至185頁、第231至233頁
、第245頁、第265至271頁、第291至295頁)。茲因林啟
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限閱卷第37頁),而其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承,故關於相對人與林
啟榮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且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
判,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選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該律師酬金,及聲請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即訪視林啟榮支出之車資2,065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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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