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7,03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5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