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經
法院判刑,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判決書、戶籍謄
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
、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
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