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81號
TPHM,114,聲保,1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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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于台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于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于台因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2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
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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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