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于台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于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于台因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2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