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宸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宸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宸霆(原名連俊閎)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6081號函及所附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