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丈夫,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 後生活尚稱和諧,詎被告於92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鎮○○街21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欲 將原告自2 樓拉至1 樓,原告不從,並拉住樓梯欄杆以為抵 抗,被告竟強行拖拉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 上臂淤傷,且因原告之左上臂遭被告強力拉扯,致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左側肩腱板斷裂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513 元、92年11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交通費 用12,350元(包括:自92年2 月10日至94年1 月18日,至阮 綜合醫院共28次,每次200 元;自92年10月3 日至94月1 月 12 日 ,至高雄長庚醫院共15次,每次450 元,共6,750 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64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時,第4 條業已載明:雙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害金、 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除本協議書所載外,雙方 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達 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此請求;且被告雖有拉扯原告之行為 ,惟原告所受之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左側肩腱板斷裂及 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非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 與被告之拉扯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121,513 元,其自負額僅44,000元,其餘為中央健康保險 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診斷書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個
人就診之行為,並非治療之必要行為,且本件原告之受傷, 係因原告於凌晨3 時許,將電視機調整至最大音量,經被告 好言相勸仍不聽,始為將原告拉出房門之行為,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再者,被 告本件拉扯行為,係因原告之不法行為在先,被告僅拉原告 出房門之行為,為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並非毆打之行為,情 節輕微,請准予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係原告之丈夫,被告於92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21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欲將原告自2 樓拉至1 樓,原告不從並拉住樓梯欄杆 以為抵抗,被告乃強行拖拉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口瘀傷 、左內側上臂淤傷。原告於同年月2 日即至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下簡稱民生醫院)進行急診。
(二)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第4 條業已載明:雙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害金、贍養費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除本協議書所載外,雙方均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原告曾因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與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 ,以及左側肩腱板斷裂等傷害,分別至阮綜合醫院及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及接受手術治療。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強力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前胸口瘀傷、左 內側上臂瘀傷,且因原告之左上臂遭被告強力拉扯,致左側 第6 頸神經根病變、左側肩腱板斷裂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有拉扯原告致其受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淤傷之 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 於上揭時地之拉扯行為,致原告受有何傷害?(二)原告於 兩造離婚時,是否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四 )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 頸神經根 病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原告之病 歷資料可佐,而原告於92年2 月1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 ,主訴因左手臂遭強力拉扯,引起左上肢疼痛,有麻木及 無力等症狀,經該院以理學檢查、核磁共振檢查、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等一系列檢查後,診斷為頸椎間盤第5 、6 節
突出,合併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就醫學之觀點而言, 拉扯或撞擊等動作可能導致頸椎間盤突出或頸神經根病變 等情,亦有該院94年7 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367號函 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係於92年2 月1 日,遭被告強力拉 扯左手臂,距原告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僅9 日,且受傷位置 亦在身體左側等情,足徵原告確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 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非伊之 拉扯行為所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原 告主張:伊左上臂因遭被告強力拉扯,致其受有左側肩腱 板斷裂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郭繼陽到 庭證稱:左側肩腱板斷裂即轉肌袖斷裂之原因,有由外在 原因即手臂需要經常抬高,造成骨刺壓到轉肌袖,也有因 為退化造成,也可能因為長期的退化,後來因為外力之拉 扯,而造成轉肌袖之斷裂,至於原告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原 因,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該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有左側肩腱板斷裂之病症,除 因長期退化後遭強力拉扯所致外,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手臂 需要經常抬高,造成骨刺壓到轉肌袖,也有因為退化造成 所導致,復參以原告係於92年10月3 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 骨科就診,距被告拉扯其左手臂已逾8 月,此有高雄長庚 醫院94年4 月1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4125號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可憑,且原告於92年2 月1 日本件傷害發生後, 於案發當日及同年2 月10日、2 月17日、2 月24日、3 月 13日、9 月22日、9 月29日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阮 綜合醫院就診時,均未訴及左側肩腱板部位有疼痛之症狀 等情,是尚難遽認原告所受之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係 因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強力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前胸口 瘀傷、左內側上臂瘀傷,且因原告之左上臂遭被告強力拉 扯,致受有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應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業已拋棄本件傷害案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云云。經查,兩造於92年2 月1 日發生本件傷 害後,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茲 因雙方夫妻理念不同、感情不睦,難偕白首,經雙方慎重 考慮後,決定私下兩願離婚;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夫妻關 係,日後男婚女嫁,悉聽自由,除下列附款外,並無其他 條件,特立此為憑。……第4 條:雙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
害金、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除本協議書所載 外,雙方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文字,有該協 議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兩造協議之 原因事實,係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而其中第4 條約定所 捨棄之請求權均與離婚有關,顯係欲解決兩造間因離婚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包含 本件因傷害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參以 兩造係於92年2 月1 日發生本件傷害,而於同年12月23日 始簽訂離婚協議書,相距達10月之久,於協議書上亦未載 明原告願拋棄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等情,尚難遽認原告於 兩造離婚時,業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拉扯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證書費121,513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21,513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被告則以: 長庚紀念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醫藥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行 為無關,診斷書之費用亦非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 且健保已為給付部分,原告不能請求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 (1)原告因被告之強力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前胸口瘀傷 、左內側上臂淤傷,以及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 、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至其所受之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 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長庚 紀念醫院收據,就治療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醫療費用,亦即至民生醫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560 元、至阮綜合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27,874元 (30,124 - 2,250【證書費用】=27,874)、長庚紀念醫 院於92年10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0日治療之醫療 費用合計2,096 元(1,252+422+422 =2,096), 以及購
買頸圈之費用90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1,430元(560+ 27,874+2 ,096+900 =31,430),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至於有關治療左側肩腱板斷裂及其他傷害之醫 療費用,亦即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運動醫學中心、 眼科及外傷科(原告主訴病因係自閣樓摔下,詳見附本院 卷第167 頁背面之病歷資料)之醫療支出,核與被告本件 傷害行為無任何關聯,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2)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分別於92年2 月24日、同年12月8 日、93年2 月5 日、94 年1 月18日,向阮綜合醫院所申請驗傷診斷書或診斷證明 書,均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且經原 告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據之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 證明書費用合計2,110 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用 ,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3)「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 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 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 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 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 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 第8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係因被告之 拉扯行為所造成,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引起,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全民健保給付及自付金額,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辯以:健保已為給付部分,原告不能請求云云,自 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證書費合計33,5 40元(31,430+2,110=33,540),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 ,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 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 ,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6 日期間之看護費 用1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計程車費用12,350元部分:原告自高雄市鎮19 2 號住處至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 分別為105 元及305 元乙節,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94年6 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077 號函覆明確。又本 院認原告所受左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有肩頸疼痛僵硬及左上肢麻木無力之症狀( 詳見阮綜合醫院94年7 月22 日 阮醫教字第0940000367號 函),而原告住所在高雄市鎮192 號,其至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2 號之阮綜合醫院及位於高雄 縣鳥松鄉○○路123 號之高雄長庚醫院,原告為至上開醫 院診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通常所需之計程車來回 車資分別為210 及610 元,原告僅主張200 元及450 元,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因左 側第6 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自 92年2 月10日至94年1 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共28次, 以及於92年10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0日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6,950 元(200 ×28 +450×3 =6,950), 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與 本件傷害無關,則屬無據。
4、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側 第6 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肩 頸疼痛僵硬及左上肢麻木無力之症狀,經復健及藥物治療 後稍有改善,但左上肢仍無法從事粗重家事或工作等情, 有阮綜合醫院94年7 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367號函可 佐,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0歲,高職畢業,具護士及助產 士之執業資格,現無工作,而被告現年40歲,目前擔任達 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每月薪資5 萬餘元,專科 畢業,以及原告93年度年所得為67,673元,有房屋2 筆、 土地3 筆、汽車1 輛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93年度年所 得為1,146,670 元,有土地1 筆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詳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所受侵害程度,以及本件傷害係因夫妻間 爭執所致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凌晨3 時許, 將電視機調整至最大音量,經被告好言相勸仍不聽,始為
將原告拉出房門之行為,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縱原告有將電視機調整至最大音量 致發生爭執,亦與受傷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拉扯原告之侵權行為,縱起因於原 告有將電視機調整至最大音量之行為,亦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 490 元(33,540+6,950+120,000=160,490),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