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2號
TPHM,114,聲,1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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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林初九(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
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臺中地院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行就其
所犯甲案之2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
受刑人所犯甲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度下限自有
期徒刑2年6月提高至3年8月,顯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就前
開所犯各罪,均為自首,且全額賠償被害人,服刑迄今已將
近5年,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
下限不當提高,顯有瑕疵,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即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即乙案);嗣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上開甲
案、乙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
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聲明異議所指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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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