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號
TPHM,114,聲,1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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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莊俊銘(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屬侵害被
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侵害被害
人就其倉儲建物之管領權限,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
,為55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為10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
65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為95日)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受刑人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陳稱:案件未完成結束,暫不合 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本件附表所示數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依法得逕行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不待受刑人之請求。至於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 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 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 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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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