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號
TPHM,114,聲,1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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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二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9、95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 此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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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