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鳴池(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連續犯數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請求經由數罪併罰制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之情行,
調和各罪之內部界限,不過度評價或雙重處罰之危險等,參
考其他裁定之減刑幅度,而以最有利抗告人之制度目的為定
刑,避免接續執行之過苛狀況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
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
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