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1號
TPHM,114,抗,91,202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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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京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暨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下均稱被告等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
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
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
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
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
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
,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
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
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
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
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
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
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
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
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
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
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
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
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
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
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陳智
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
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
案之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
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
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
為。然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
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原審
法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
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
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
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
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
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柯文哲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
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
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
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
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
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
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
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
,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
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
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
,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
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
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
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
「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
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
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
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
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
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
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
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
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
、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
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
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
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
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
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李文宗二人之
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
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
案有關。朱亞虎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
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
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
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
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
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
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
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
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
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
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
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
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
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
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
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
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
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
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
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
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
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
,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
金,並非賄賂。
 ㈢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
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
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
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
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
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
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
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
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
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
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
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
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
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
、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
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
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
,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
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
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
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
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
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
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
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
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
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
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㈣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
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
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
,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
,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
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
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
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
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
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
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
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
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
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
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
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
,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
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
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
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
,恐屬率斷。
 ㈤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
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
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
,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
,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
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
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
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
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
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
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
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
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
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
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
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
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
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
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
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
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
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
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
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
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
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
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
慮。被告柯文哲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
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
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陳智菡
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
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
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
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
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
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
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
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
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
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
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
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
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
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
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
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
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邵琇珮
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
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
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
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
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
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
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
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
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
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
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
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
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
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
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
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
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
,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
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
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
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
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
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
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
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
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
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
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
,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
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
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
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
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
,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
」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
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
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
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
,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
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
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
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
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
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
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
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
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
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
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
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
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
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
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
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
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㈦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
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
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
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
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
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
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
,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
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
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
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
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
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
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
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
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
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
云。
三、被告沈慶京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
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
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
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
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
,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
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
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
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
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
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
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
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
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
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
「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
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
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
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
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
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
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
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
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
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
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
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
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
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理由同屬不備。
 ㈤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
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
、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
,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
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
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
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
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
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
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
明。
 ㈥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
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
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
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
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
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
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
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
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
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
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㈦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
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
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
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
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
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
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
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
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
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
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
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曉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
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
,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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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