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除於民國113年7月至10
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尚有多次
竊盜犯嫌偵查中,被告短時間內涉及多起竊盜案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羈押原因。雖被告以其母親過世,其需回家以盡最後孝道,
然其有兄弟等家屬可處理喪事事宜,且依羈押法規定亦可戒
護返家奔喪,非可認據為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衡酌被告
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近日逝世,被告在羈押期間非常痛
恨無法盡為人子女最後孝道,被告保證交保後會幫忙兄長處
理母親喪事,並遵守交保規定安分守法、隨傳隨到,請准予
交保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之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依被害人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嫌重大。
又被告除於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犯多件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
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審審酌全案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需回家處理母親後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之二親等親屬
資料顯示,被告母親於113年11月21日過世,又其母除被告
外,另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被告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
,其等皆可處理母親過世後之喪事、後續等事宜;且被告另
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
返家探視奔喪,應足以兼顧孝道、倫理親情。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23至4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短時間內再
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非輕,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原審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是此部分抗告
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多次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