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正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具狀簽名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又原審法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抗告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執
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
則,且有違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3、
214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278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5/11
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
3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
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
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6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
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即3年5月=5月+1年4月+1年4月+4月),刑度已
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
併入定應執行刑,有違抗告人權益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縱
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
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為指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