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
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林淑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至6 行更正為 「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之行李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附表補充更正如下;證 據部分補充「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站 105 年5 月1 日庫存檢核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 ,並刪除「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9 月23日出具 105 年民調字第0394號調解書」;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 林淑紫雖一度辯稱其並未竊取口香糖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 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中 午12時31分55秒許,自本案門市放置青箭口香糖之貨架上拿 取商品後,隨即將該商品連同其前所竊得之貼片、修護油等 商品一併置入行李袋內,另佐以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證稱: 口香糖、修護油是在警局打開被告隨身行李才發現遭竊的, 看監視器也發現被告有竊取該等商品,伊等是根據監視器畫 面看見被告拿取商品的位置,也就是遭竊商品擺放的位置, 伊清點庫存有短少,數量也與被告竊取的數量相符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9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站105 年5 月1 日庫存檢核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足徵被告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香糖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
二、核被告林淑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乙紙存卷足參(見調 偵字卷第2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所竊得之物, 業據告訴人李佳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8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
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患,躁症等患疾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至108 頁),兼衡以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所竊物品 │ 售價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5月 1│休足時間腳底凸點貼片│480 元/ 盒 │
│ │日12時30分│2 包(該商品為盒裝,│ │
│ │許 │每盒內有3 包,經被告│ │
│ │ │拆封後,盒內僅剩1 包│ │
│ │ │,其餘遭竊) │ │
├──┼─────┼──────────┼──────┤
│ 2 │同日12時31│Dermaction Plus by │ 349元 │
│ │分許 │Wations多效修護油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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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日12時31│青箭金裝隨手包口香糖│ 29元 │
│ │分許 │1盒(清新薄荷口味) │ │
├──┼─────┼──────────┼──────┤
│ 4 │同日12時32│MISSHA純萃精華面膜1 │ 290元 │
│ │分許 │盒(6片綜合) │ │
│ │ │ │ │
│ │ │ │ │
├──┴─────┴──────────┼──────┤
│ │總計1,14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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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林淑紫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 5月1日12時30 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 北車站 1樓屈臣氏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以徒手拿取該 門市商品展示架所陳列、由店長李佳潓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 ,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經本案門市副理吳亭儀發現 林淑紫疑似竊取商品,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佳潓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門市副理吳亭儀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攝影畫面檔案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 9月23日出具105年民調 字第0394號調解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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