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遭羈
押至今7個月,爰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俾被告得
以聯繫家屬,讓被告與家屬安心。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3年10月8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於我國並無住
居所,本案復有共犯「MARIO」未到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5年4月之重刑,自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以減免罪責
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與共犯運輸海洛
因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