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5號
TPHM,114,抗,1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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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麒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峯(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為施用毒品或與毒
品有關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
年5月至9月、112年1月,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侵害社會
法益、編號2至10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
體重大危害,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原裁定附表
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與其他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
見,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大多係配合警方驗尿
並無查獲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111年5月至112年1
月間,對社會治安無具體重大危害之虞,原裁定附表編號11
之竊盜案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達成和解,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且在獄中經歷未婚妻過世,又家中父
母年事已高,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法院考量犯罪時
間之密接性及上開情狀,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
返鄉孝順父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7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7日之前,且原審法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
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
前詞表示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
2、5、9、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查獲海洛因,又
編號1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盒裝鋰電池電鑽1個(未扣案
),且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顯與受刑人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針對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現金
新臺幣1,500元及鑰匙1支執行沒收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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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