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