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御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均與被害人全數和解,原審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過重;另受刑人獨撐家中經濟,且家中
尚有年邁父母及一子需照顧,如今身在獄中服刑,後悔不已
,對被害人亦願誠心賠償,爰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
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
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
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
意見之考量參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
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
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
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
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
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
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
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
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林汯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其所犯附
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
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其非主
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
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
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
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
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未
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為同罪
質之犯罪類型、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
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
部界限(即6月+6月〈6罪〉+1年2月=4年8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3(共6罪)較編號2(共6罪)所示
各罪之判決時間在後、所示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業
已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