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念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因桃園地方法院判刑過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