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122號
TPHM,113,附民,21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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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君媛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就原告被害部分
,被告吳君媛並未參與犯行,其與同案被告林續恩不具共犯
關係,並非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對被
吳君媛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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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