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1年度偵字
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21萬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沛騰先後於民國106年、108年間設立聚彩創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彩創翊公司,於112年4月14日解散)、聚才驛有
限公司(下稱聚才驛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解散),並擔任
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聚才驛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改由
林威效擔任負責人,尹沛騰退出經營)。尹沛騰及上開公司
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
107年8月起,陸續以上開公司名義(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
月22日止),在聚彩創翊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
32號12樓之7辦公處所,或租用其他場地,開設「華人權威
操盤手(其後更名為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外匯保證金之期
貨投資教學課程,由其親自授課,並透過召開免費課程說明
會,以及在臉書、YouTube、Google發布廣告之方式,對外
宣傳上開投資教學課程,並招攬不特定學員,傳授「引力震
盪法」、「核心策略」、「權威操盤法」、「黃金切割」、
「多重時段交易」等期貨交易操盤技術,其後更製作數位教
材(包含錄製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之影音檔案、印製講義等
)對外銷售,而收取課程、教材費用,付費學員則可以參加
尹沛騰所舉辦之「投資教學培訓班」、「贏家實戰俱樂部」
實體交流聚會,尹沛騰即提供與會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
交易之投資觀點、技術分析理論及意見,且於「贏家實戰俱
樂部」實體交流聚會時,利用歷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
勢動態分析,講授上開技術內容,指導各該學員外匯保證金
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
使學員得憑此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
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嗣於110年5月起,因COVID-19疫情提升
,尹沛騰暫停辦理實體交流聚會,改以線上直播課程進行技
術分析理論之實踐,以及學員間投資經驗分享,並持續以歷
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付費學員關於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
操作技巧,使其等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
行為之策略依據。尹沛騰以上開方式先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
學員,以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144號帳戶)、聚才驛公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聚才驛
國泰帳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課程、教材費用,而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迄至110年9月14日在聚彩創翊公司上址辦公
處所及尹沛騰住居所執行搜索止,尹沛騰實際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2,421萬97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沛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5至235、429至4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經營聚彩創翊及聚才驛公司(經營聚才
驛公司至109年11月月22日止),並收取費用開設外匯保證
金等投資課程及擔任講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實體
投資聚會中,我會教導學員平常練習該做什麼,運用課程中
講授之內容,交流彼此經驗;在直播課程中,會印證我上課
所教的,中間會用到布林通道、黃金切割率,把課程講的做
運用,不會給任何建議,透過教學內容讓學員表達不同看法
,同時讓學員理解每個人看法會不同,我教學目的是培訓學
員獨立思考能力,我在說明會明確告訴所有學員,絕對不做
報明牌之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直播、說明會及討論
會所交流、分享的內容,均與數位教學課程內容相關,被告
在說明會向學員介紹數位課程及外匯保證金基本知識,另於
課後以直播、討論互動方式,使學員自我檢視學習狀況,由
學員提出其學習或實際操作投資所生疑問,再由被告進行講
解回應,其所為屬於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與知識理論的提供
,無涉個別金融產品的分析、推介。被告所講解的標的都是
由學員自行選擇,被告是被動接受學員提議,而進行案例講
解,被告以公開資訊相關歷史或K棒之走勢圖講解盤勢,並
同時以正、反面案例講授上漲、下跌趨勢等劃定方法,而未
給予任何應作外匯投資買方或賣方之建議,乃開放性交由學
員判斷,以達到複習或深入研討之目的,被告也沒有主觀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擔任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設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
、製作數位教材、召開課程說明會、設立臉書社團並張貼相
關投資課程之廣告文宣及宣傳影片、舉辦實體交流會、線上
直播課程,而為各該課程講師,並收取費用招攬如附表三所
示學員參加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數次舉辦實體交流聚會供
付費學員彼此討論交流投資經驗、教導學員如何實際運用前
述技術分析理論、以線上直播課程方式供付費學員彼此交流
投資經驗、指導學員實踐活用前開分析操盤技術等客觀行為
,及被告與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發
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等事實,均不否認(A1卷第323
至343、375至381、原審卷一第71至79、191至193頁、卷二
第49至50、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38至241、442頁),並
經證人即學員廖文琳、李宏愷、師漣棋、蕭瑞程、黃友奎、
林高裕、許百喬、陳子維、高啟嘉、陳豔騰、梁裴舫、吳政
毅、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
前股東林威效、林新育、聚才驛公司時任品牌長曾英傑證述
翔實(A1卷第169至175、177至185、187至193、217至224、
239至241、275至289、307至315、269至272、A3卷第119至1
24、131至137、163至169、187之1至190、199至202、211至
214、223至226頁、A5卷第65至76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8
1至90、113至122頁、本院卷第398至427頁);復有聚彩創
翊公司、聚才驛公司登記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
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146294號函、109年10月16日證期
(期)字第1090146688號函、臉書社團「華人權威操盤手」
頁面列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
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聚才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蒐
錄報告、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1份,臉書截圖、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以ZOOM軟體
召開直播課程之側錄影片內容翻拍照片、108年7月至110年9
月研討會總明細表、107年8月至108年6月學員名單、學員資
料、「贏家實戰聚樂部」錄影檔案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操盤
手(學員專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備份文字檔、學員
暨付款明細表、台灣區外匯套利精華班報名及付款單據影本
、被告線上直播課程影片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活動文宣、數
位教材(光碟)、「獲利心法」書面教材、華人權威「培訓
手冊」書面教材、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之歷史公司登
記資料列印在卷可稽(A1卷第15至18、35至37、45至95、97
至115、147至159、231至236、263至264、357至362、299至
303、A3卷第45至47、51至82、93至95、125、127至129、14
3至148、171至173、191至198、203至210、215至222、227
、229至236、305至323、325至356、357至370頁、A2卷第16
3至302頁、A5卷第247至286頁、A13卷第119頁、原審卷一第
161至172、209至281、377至486頁、本院卷第361至3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說明如下:
1、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
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
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
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
,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
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
,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
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
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
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
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
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
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
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
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
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
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
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
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
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
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
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
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
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
2、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
用圖表)來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
析是假設任何足以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
格中,而只考慮市場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
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
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
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
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
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
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
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
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
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量資料的蒐集,而
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選用何種分析方
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特定交易規則
,於此情形即已非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
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
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
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3、被告向購買投資教學課程之學員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而從事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學員廖文琳於調詢時證稱:108年7
月間收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簡訊,就報名投資課程說
明會,主講人被告講解什麼是外匯保證金、如何操作、什麼
時候該買賣,並請我們下載MT5,我當天匯款3萬9,980元至
聚才驛國泰帳戶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拿到1本課本及1
個線上課程隨身碟,並被加入LINE群組「華人權威操盤手(
學員專區)」。被告當時有建議我們學員以美元或歐元操作
,告知這2種外匯比較穩定,有教導我們看外匯走勢圖來判
斷什麼時候進、出場,被告有劃出一個停損停利容忍範圍,
有提過有一段時間是最好的外匯下單時間等語(A1卷第169
至173頁)。
(2)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4所示學員李宏愷(原名李金磚)於調詢
時證稱:108年8月間在Google上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外
匯保證金課程的廣告就報名參加,課程主講人被告介紹外匯
保證金的概念、線圖及投資原則,我當天聽完課程後就決定
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於108年8月8日匯款3萬9,980元
至聚才驛國泰帳戶,被告有提供1本課程講義及1個10到20集
線上課程的隨身碟,課程中被告有提出「姜太公釣魚法」,
就是你預測盤勢上漲的話,可以怎麼做單,並且在一定區間
設定停損停利,就是看當時外匯保證金期貨波動幅度劃出一
個紅棒,停利點就設定在紅棒長度1/2的地方,停損點則是
設定在紅棒長度1/2下方的地方,「上下震盪法」,預測盤
勢上下震盪的話,可以怎麼做單。被告會去分析K線,就像
股市分析師一樣,告訴學員要注意哪些資訊,會影響匯率的
走勢,被告是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兌日幣等走
勢趨勢去分析走向,被告就依據技術面及消息面來判斷,並
告訴學員未來1分鐘、2分鐘、1小時、2小時盤勢會怎麼走,
技術面就是指K線的各種理論,例如布林通道理論預判未來
漲勢,還有波浪理論,消息面美聯儲的決議、就業數據等語
(A1卷第177至185頁)。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95所示學員師漣棋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華人權威操盤手」外匯保證金
課程的廣告就報名,當天聽了不錯就決定購買課程,匯款4
萬2,000元到聚才驛國泰帳戶後,我拿到「華人權威操盤學
員講義」及USB課程影片,並加入「華人權威操盤手(學員
專區)」Line群組,群組上主要是公告實體上課的時間,我
去過2次,上課時被告會教基礎線型,主要是教布林通道理
論,教我們如何看線型來下單,還有如何換算匯率,因為外
匯投資會有匯差的風險,所以被告告訴我們要賺到多少點以
上才算是有賺到錢,另外還有下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除
被告講解外,學員們還會分組進行練習,被告會給我們過去
美元、澳幣等外匯的線型,學員就聚在一起討論看K棒的走
勢,哪個時點應該買多,哪個時點應該買空,USB影片課程
也是差不多內容,主要是教我們看線型、投資理論,就可以
自行下單在家裡操作。被告是用布林通道理論及MT5軟體來
講課,MT5軟體會自行依照布林通道理論針對某外匯畫出3條
線,包括下緣線、中軌道及上緣線,如果某外匯的價格走勢
從下緣線超過中軌道,我們就應該買多,但如果該外匯的價
格走勢又從中軌道超過上緣線,我們就應該賣空,因為它已
經到最高點,價格勢必會下跌等語(A1卷第187至193頁)。
(4)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137所示學員蕭瑞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與「華人權威操盤手」110年7月8日線上說明會,
之後報名教材課程,將2萬6,000元匯款到聚彩創翊國泰1144
號帳戶,因為付了學費才能參加110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30
分「核心策略」學員專屬直播,該場直播是透過ZOOM會議進
行,會議連結公告在「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學員專區】」Li
ne群組會員專區,只有繳交報名費的人才可聽到該場直播,
直播主講人全程都是被告,先問大家學習狀況如何、有無打
開教材來看。被告有使用一張線圖,他說看到這條線到某個
價格就預掛著,如果線到某個價格就可以買入,另外有提到
這條線如果到某個價格就可以停利,也有提供停損的百分比
建議。直播中被告先是詢問學員要看哪一種盤,因為比較多
學員留言想看美金兌換日圓的匯率盤勢,被告就以美元兌日
圓當下匯率盤勢進行分析,被告建議要下單的人,下的手數
小一點,被告就是用教材裡的黃金策略,也就是在線圖上畫
出黃金切割率判斷停損位置61.8,建議學員依照黃金切割率
分割資金下單,並在61.8的比例位置設為停損點。又被告於
該線上直播將歐元兌換美元的即時盤勢拿出來分析講解,他
判斷歐美兌的盤勢開始往下,並分享歐美兌的入場時機及停
損價位等語(A1卷第218至222、239至240頁)。
(5)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27所示學員黃友奎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在YouTube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後留下聯絡資
訊,他們傳給我課程說明會的時間及地點,參加後當場至附
近的ATM領款4萬2,000元購買課程,就給我USB的教材,還可
參與直播活動及線下「贏家實戰俱樂部」聚會。付費學員都
可加入專屬LINE群組「華人權威-實戰交流討論」,被告會
用這個群組通知付費學員任何直播及贏家實戰俱樂部的活動
。被告舉辦的直播主要就是他自己一個人在講解,被告會詢
問學員想要看哪個個別幣匯兌,比如美日兌、歐美兌,他會
用趨勢線技術分析,先分析當下即時的K棒是往Buy或Sell的
方向,也就是從大時區(比如1天的K棒)研判未來價位的方
向,再從小時區(比如4小時的K棒)找進場下單的位置,另
外被告也會告訴學員掛單的時間點,並且每次他都有特別強
調止損跟停利點要先設好,被告設的止損跟停利點通常是在
前一根K棒的位置,以避免會有反彈的風險,被告是希望付
費學員依照他的建議或指示比較有獲利的機會,不論是直播
或是「贏家實戰俱樂部」內容都是這樣。我當初購買課程的
目的就是能夠依照被告的即時價位分析,提供我下單的建議
,我會先一邊聽完被告的即時解盤,理解後就依照他的建議
一邊用我的電腦操作下單。我有參與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4
時舉辦的線上直播,被告針對當下美日兌盤勢,提供即時價
位分析意見,被告是以大時區K線來判斷目前美日兌的是往S
ell的方向走,接著再切換到小時區的K線,告訴學員適合的
進場點位,但因為當下被告判斷有700步的風險,所以建議
學員不要下單,但如果學員要下單就使用黃金切割線,將要
下單的手數分掛在黃金切割線上,比如0.01手、0.02手等等
,在最上面的黃金切割線的上方處設定共同止損點,避免止
跌反彈而爆倉,就是提供學員下單的建議。我因為支付學費
始能獲得得被告即時盤勢價位分析及推介建議服務等語(A3
卷第120至123頁)。
(6)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學員許百喬於調詢時證稱:在臉書
看到被告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的廣告,就去參加他們的投資
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說明會107年8月11日當天結束
拿2萬多元現金交給被告購買課程,有發1本講義。被告課程
內容針對美元兌歐元、美元兌英鎊等特定貨幣對,依照K線
圖告訴我們什麼時間點可以買,什麼時機點可以賣。被告在
平日晚上複習課程有問在場學員想看什麼貨幣對,他就叫出
當下的即時盤面,運用他上課的投資方法,來分析特定貨幣
兌的漲跌走勢,比如現在要開始漲或現在要開始跌,也有分
析怎麼止損,好像是用布林通道技術分析工具,簡言之被告
就是提供價位分析意見,告訴我們止損的點位及風險的步數
,提供給學員下單的參考及依據等語(A3卷第200至201頁)
。
(7)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學員陳子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外匯交易的投資課程廣告,就去參
加他們的投資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我對外匯交易有
興趣,於107年11月6日用信用卡刷卡3萬多元購買被告的外
匯保證金課程,之後他們就寄送USB教材給我,USB裡有被告
預錄好的課程,但我主要是去上被告每個禮拜五晚上的「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戰課程,討論學員這禮拜的交易狀況,檢
討及分享賺錢及賠錢的原因,另外被告還會問學員有沒有想
看的貨幣對,並且叫出該特定貨幣對即時盤面,比如歐美對
、美日對等,再以一些技術分析工具,比如趨勢線、布林通
道、斐波納契回調線等,以K線的大時區來判斷當下漲跌走
勢,並且再以K線的小時區來找好的入場跟止損位置,另外
被告也會以布林通道等技術分析工具輔助判斷及依過去的盤
面來做分析,提供給學員參考,有些有學員會依照被告當下
的價位分析進行下單等語(A3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42
2至428頁)。
(8)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64所示學員吳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109年6月13日交4萬2,000元給被告,買數位教材課程
,可以參加實體討論課程。被告會要他們簽承擔風險書,要
學員自己選適合的方式。學員看盤不懂,會問被告。被告會
告知「關鍵價位」,並說有人會做空、有人會做多。被告會
告知在什麼地方做這個單、獲利、止損出場,即會告知在哪
個價位出場、進場及獲利、虧損過程如何發生,何種貨幣比
較合適自己的。被告會問學員有看哪些盤、針對這些盤勢有
沒有想要發表或是被告發表最近的心得等語(本院卷第410
至421頁)。
(9)證人陳誥權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付費參加「華
人權威投資初階課程」說明會,當天被告並沒有出席,而是
派2位講師參加,講師說只要購買課程加入LINE群組,被告
會給未來交易上的建議,包括投資商品標的、投資標的進場
點位、止損及停利的指示,說我們只要跟著被告下單就可以
賺錢,而且被告還有自創投資口訣等語(A1卷第163至166頁
)。
(10)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如何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如何以外匯走勢圖判
斷何時進出場、何時停損停利、預測盤勢上漲如何下單、下
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
兌日幣等走勢趨勢分析走向、用趨勢線技術分析當下即時的
K棒往買或賣方向,研判未來價位及找進場下單位置、看盤
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即1,000美元翻身計畫
教材講義)(A1卷第67至95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81頁),
其上繪有K線圖,並記載「短線操作法」、「多重時段交易
」、「支撐阻力位」、「黃金切割」(及示意圖)、「切換
H4選擇入場點」、「馬丁格爾策略」等技術內容,以及介紹
布林通道、分型指標Fractals等技術指標;且講義上,亦有
參與學員標示、註記「反轉訊號」、「漲潮參考線」、「超
過線」、「突破隔日入場」、「止損前低」、「預測趨勢」
、「退潮位置」、D1「確認方向」和「支撐壓力」位置、「
壓縮區」、「K棒低於中線」、「K棒在布林上線」、「2倍
馬丁單」、「共同止損價」、「共同停利價」等技術分析之
文字筆記,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非虛,足以採信。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
而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至
證人梁裴舫於本院證述:其大都在週末上課,被告無法做即
時趨勢,且上課前需先切結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本院卷第
398至410頁),惟梁裴舫上開證述核與本案多數證人證詞均
不同,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梁裴舫證稱其上
課期間均在週末,即無法得知被告於平日授課內容,況梁裴
舫亦證述於上課過程中學員會問問題,被告會告訴學員如何
判斷,也會分析學員拿出來的盤面走勢,且學員都會拿自己
投資的個案詢問被告等語,則依據上開規定,只要被告講授
內容與特定期貨商品相關,並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
問、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期貨之優
點,均可認屬提供有關期貨之顧問形態,自應受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考),是梁裴舫所稱均在週未上課,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至被告要求學員於上課開前需先切結
證明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然學員尚未上課前,豈會知悉被
告上課內容,縱使學員於上開前簽署上開切結書,亦僅能認
為被告於日後倘遭查獲,可持之卸責用,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本案,亦無相關。
4、稽之卷附線上直播課程與「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
之錄影譯文(節錄重要譯文於附表一(一)至(五),完整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80、483至486頁),析述如下:
(1)由附表一(一)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除講解如何畫趨勢線外,亦有探討直播當時實務盤
型,線上學員將想看的實際盤型留言,被告再解說如何對實
際盤型畫趨勢線。
(2)由附表一(二)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針對直播當時之歐元兌美元盤,提供美國新聞之消
息面分析及趨勢線、布林通道、K棒等技術面分析,並以「
引力震盪法」、「核心策略」等操盤技術判斷行情,向學員
建議外匯保證金交易進出場時機。
(3)由附表一(三)所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就學員於直播前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以技術線型及
基本面向學員分析盤勢。
(4)由附表一(四)所載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黃金切割」判斷美
元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盤勢,並提供交易進出場策略。
(5)由附表一(五)所載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譯文,可見
被告針對日幣兌美元盤,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並綜
合其他人性面、技術面等因素做交易判斷。
(6)是依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並有卷附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A1卷第147至1
51、301至303頁)可佐,暨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約
於107年中開始,1個月1至2次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從事外
匯保證金即時盤面分析,將我們教材教的理論應用在即時盤
面,當天有盤就看當天的盤,星期六、日沒盤就看過去的盤
,後因疫情改在Zoom線上直播做即時盤面分析,我於直播中
有在即時盤面運用教材所教的「當日反轉」策略,在即時走
勢上套用當日反轉的模型,認為接下來會往賣出(SELL)方
向走,但是距離比較遠,所以我跟學員討論說,這麼遠要不
要做單。教學討論時會有學員要我解即時盤型,我就把教材
的邏輯應用在盤位等語(A1卷第331至332、335、339至340
、379頁),足認被告不僅係利用歷史交易數據資料,來傳
授說明前開技術分析理論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投資觀點
,其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
,均曾展示外匯交易之即時盤勢資訊,藉以講解前述各種期
貨交易之分析技術與操盤策略在實際上運用與分析操作。
5、綜上各節,可認被告除以開設實體課程、錄製銷售數位教材
之方式,講授前述期貨交易操盤技術理論之外,其於「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期間,確實有
針對歐元/美元、美元/日圓、美元/加幣等特定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交易,以市場趨勢分析、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之彙整
等方式,提出具體交易「策略」或「招式」等買賣外匯保證
金商品之交易規則,其利用即時盤勢動態講解分析、預測特
定外幣匯率價格走勢及買進(BUY)、賣出(SELL)、止損
點等訊息之研判,用以提供各該學員從中參考選擇而為投資
判斷之依據,且由被告授課講習之過程整體觀察,其內容實
質上是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形成對個別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買賣價位、未來趨勢研判之分析意見,屬於提供有關
期貨商品之顧問形態,被告所為自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範。
6、被告舉辦「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
課程,除另向參與學員收取實體交流聚會之場地費外,未再
行收取其他費用乙節,然上開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
僅限已購買數位教材,或已報名相關投資教學課程之付費學
員始能參加,是被告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以
上開方式所提供之分析意見以及具體交易策略、招式,均須
學員於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
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行為
,至臻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透過歷史交易數據資料與
即時盤勢動態分析,向學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操盤技巧;對於各該學員而言,
實際上是透過被告對於外匯保證金投資相關技術分析之理解
、分析邏輯與操作經驗、主觀之投資觀點,進而形成對於學
員所選定個別外匯保證金商品之價位、趨勢研判提供分析及
建議之結果。則縱然被告或有就學員自行選擇之外幣匯率進
行解說,惟被告本案所為屬期貨顧問業務之範疇,已論述如
上。又被告涉犯本案前之104年間,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5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
104年開始偵查,其因通緝到案後於107年1月17日遭起訴,
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
號判決,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前案」經起訴後,其對
於從事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然仍利用上揭方式指導學員外
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
作技巧,並提出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投資學員之交易決策
參考,藉以牟利,被告顯有實行期貨顧問行為之主觀故意甚
明,所辯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實無法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化名李沃之證人身分,以證明該證人所述不實,然本案尚無以該證人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另聲請向財圑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發院)函詢被告所為係以教育為目的乙節,然審酌被告所提出聚才驛公司與台發院所簽定「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內容(本院卷第555頁),僅係被告負責之聚才驛公司向台發院申請進駐其育成中心所簽定之營運輔導合約,惟被告在台發院居何角色,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且台發院非檢警調機關或司法機關,實無法說明或證明被告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
,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開設上開
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並錄製數位教材,對外招
攬學員、販售教材,而收取課程、講義費用,且舉辦述實體
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教導付費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
學員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
據,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
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如前所述),則其
上開牟利行為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