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
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
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
上址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
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
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
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
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
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
,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
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
(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
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
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
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於同(1)日1
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
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
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
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
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
),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
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
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
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
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
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
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
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
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
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
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
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
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
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
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
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
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
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
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
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按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
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
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
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
,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
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
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
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
、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
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
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
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
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
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
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
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
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
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
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
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
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
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
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
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
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
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
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
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
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
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
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
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
-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
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
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
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
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
、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
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
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
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
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
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
,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
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
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
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
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
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
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
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
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
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
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
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
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
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
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
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
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
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
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
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
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
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
、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
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
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
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
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
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
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
:「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
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
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
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
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
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
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
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
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
,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
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
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
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
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
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
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
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
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
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
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
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
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
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
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
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
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
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
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
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
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
,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
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
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
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
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
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
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
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
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
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
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
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
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
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
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
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
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
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
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
?」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
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
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
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
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
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
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
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
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
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
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
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
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
;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
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
,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
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
,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
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
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
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
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
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
、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
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
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
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
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
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
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
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
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
,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
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
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
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
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
、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
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
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
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
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
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
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
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
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
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
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
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
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
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
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
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
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
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
,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
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
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
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
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
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
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
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
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
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
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
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
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
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
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
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
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
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
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
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
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
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
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
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
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
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
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
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
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
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
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
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
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
,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
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
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
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
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
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
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
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
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
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
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
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
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
,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
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
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
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
,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
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
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
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
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
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
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
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
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
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
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
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
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
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