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13年度,12號
TPHM,113,軍上訴,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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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榮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永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榮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其於本案所
為確有不該。又因本案其已受調職、行政懲處,並遭通知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退伍,且於原審判處罪刑後,於113年度
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績等項目評為「丙
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且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
機會,現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
退縮與障礙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未能遵守
軍紀,竟為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為
不實之成績登載,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管理
、職務調配之正確性;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是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
,且依低度刑為基準量處,故雖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然
審酌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已難
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刑
之部分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於案發時雖擔任本案體技能鑑測之督察官,對於鑑測之
實施有督導之權,且鑑測成績登記冊亦須經其簽章,則其為
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許正杰為不實
之成績登載,雖有違軍紀,亦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
能鑑測管理、職務調配之正確性,行為固該非難,惟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受有
調離原職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並經通知令於113年11月11日0
時退伍,已因本案而斷送其軍旅生涯;且被告於原審有罪判
決後,其113年度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
績等項目評為「丙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本院卷
第99頁),其所受行政懲處,難謂非輕,又因本案退伍後,
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機會,並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
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退縮與障礙,有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知悉
其所為不僅影響國軍形象,亦造成其軍旅生涯終止,不可補
救之錯誤,其自身有深切反省,已知所警惕。上情俱為原審
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本案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犯罪,審酌
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雖被告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
然其因本案受有上開調職、行政懲處、命令退休、審核績等
評為「丙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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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