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3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5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
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