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87號
TPHM,113,聲再,4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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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蔡宇志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所犯自非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
,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之人(下稱「蔡宇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順仔
)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夫寶號
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給「蔡宇志」供「蔡宇志」使用。嗣「蔡宇志」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簡訊朱繼明
朱繼明點入連結後旋即加入施詐者創建之LINE群組,並以
LINE暱稱「任佩洪」加朱繼明為好友,「任佩洪」並向朱繼
明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
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
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朱繼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
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內;
陳茗宸則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
由「順仔」搭載至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由聲請人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收取報酬3,000元,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
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
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
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
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
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
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
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詐欺集
團施詐於朱繼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夫寶號中信帳戶,再
由「蔡宇志」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後交付「順仔」,是聲請
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朱繼明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
至少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蔡宇志」、「順仔」參
與本案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是縱「蔡宇志
於另案經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及「順仔」,仍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該「蔡宇志」是否確
為聲請人所指被檢察官不起訴之蔡宇志本人,即蔡宇志是否
冒名,亦無法由該不起訴處分為斷。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
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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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