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
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
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
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
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
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
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
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
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
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
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
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
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
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
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
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
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
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
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
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
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
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
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
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
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
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
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
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
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
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
」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
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
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
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
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
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
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
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
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
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
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
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
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
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
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
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
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
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
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
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
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
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