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12號
TPHM,113,聲,36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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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
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
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
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檔案光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如卷內有附表所示之物,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
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1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影音檔案 2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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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