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32號
TPHM,113,聲,353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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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聲請書附表贅
載及誤植宣告刑部分,應以本院附表為主),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植為4罪,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就其中1罪之2月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親簽捺印之申請(為「聲請
」之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申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0、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陳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9號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執行中)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52號;114年7月20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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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