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娟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
日期欄,更正為「109/09/03」),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
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年2月)
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段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