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自己犯下錯誤,於羈押期間已深
刻反省,被告於入監前需照顧父母,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現
最放心不下者即為年邁罹癌之父親,獨留母親照顧,請法官
給予機會,以新臺幣8萬元之金額交保,希望能還有時間照
顧父母,以面對爾後刑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群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
第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
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
案經被告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
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
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
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尚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