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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