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509號
TPHM,113,毒抗,5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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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游皓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113年12月6日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實際敘明抗告
理由,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上述說明,命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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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