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749號
TPHM,113,抗,27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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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
抗 告 人
受處分洪欽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洪欽桂(下稱抗告人)
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⑵竊盜
、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對少年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由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⑶竊盜、贓物、
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
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
發指揮書。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得折抵有期
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
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前
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
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
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
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
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抗告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
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
,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依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4年
2月2日公布修法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然本件抗告人
服刑後卻未折抵上開強制治療日數,有損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⑴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
、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
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
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⑵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
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
以扣除)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
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於97年1
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抗告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73號判決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核先敘明。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
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抗告人所犯
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15日
,前開判決亦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判決抗告人為刑前強制治療,茲抗告人業已經
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是否有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
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
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
書未曾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得否折抵事項予以載明,而
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提起爭執,抗
告人雖就法條引用或有錯誤,然法院裁定並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拘束,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
,就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法律?是否
得予折抵?應於何罪名、何執行指揮書中明載等情,未為任
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
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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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