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252號
TPHM,113,抗,225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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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樹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趙樹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乙節,有告訴人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執行筆錄、受刑
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述經濟困難,且
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清風、謝徐玉梅達成調解
,願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
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再衡之本案判
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
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
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
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樹昌(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之緩刑期間內,皆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後因另案入監,
無法繼續賠償。請給予抗告人再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期限之
機會,抗告人必遵期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成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
人只給付5萬5,000元,尚有餘款9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
至7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給付20
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9萬5,00
0元,尚有餘款10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
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因入監執行他案關係,沒有收入,現已有新工作,後續
得以定期還款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
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已
過履行期限已久,且抗告人迄今所給付之金額,核與本案
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分別有9萬5,000元、
10萬5,000元之不小差距。
  ⒉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且可實行之還款計畫,僅表示與告訴
人有以通訊群組聯繫,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近況,已同意抗
告人有持續還款即可。然其皆無向法院陳報相關之資料,
如工作之在職證明、與告訴人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表】(本案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謝在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 被告願給付周清風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謝徐玉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徐玉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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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