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041號
TPHM,113,抗,204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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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
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
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
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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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