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2、5213
、12135、12136、13368、2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非透過監所長官
提出者,仍有在途期間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于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向法務部○○○○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審法院於函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後,將
該案卷宗送交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
26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本人簽名、捺
指印並書明日期而收受送達,有本院該裁定正本、囑託函及
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則上
述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之裁定,其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
2月31日,縱加計其自行郵寄之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14
年1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書狀到院。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
,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提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