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24號
TPHM,113,原上訴,3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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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賢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0、28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政賢(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以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科刑部分上訴,不包括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
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則業已確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陳稱:彩
虹菸乃是「邱○○」(姓名詳卷)教我製作,原料中之卡西酮
捲菸是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購買的錢則是交給「林○○
」(姓名詳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經警後續追
查,未發現「邱○○」與本案之關連性,綽號「光頭」之男子
未有年籍資料,被告無法確實指認,故無法得知其相關年籍
,另搜索「林○○」住所及車輛後,皆未發現違禁物品,無法
得知「林○○」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以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
邱○○」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31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製造的彩虹菸都是販賣給我朋友且有獲利等語
在案(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
之危害性,猶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惟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
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行為時年齡尚輕、製作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流通之毒品數
量尚微、獲利極低、非屬中大盤毒梟、查獲後即在家中經營
工程行工作賺取薪資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41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
35至39、146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彩虹
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
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自述其從事工地粗工、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係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
,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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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